根据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驻马店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2月7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拟定于2024年6月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电线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定种类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投入,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及县区(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对设计、建设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做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与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新技术和保险】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机关、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商场、餐饮场所、宾馆、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选型配置】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中所涉及的电梯井道、机房、应急救援通道等建筑结构和电梯参数等,应当符合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住宅电梯设置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七条【施工要求】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有防水要求的电梯相关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八条【重大修理改造要求】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重大修理、改造。承担重大修理、改造的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改造单位应当将原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铭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电源配置】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予以公示,在停电前停止运行未配备双回路供电、备用电源或者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的电梯。
新安装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消防(员)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通信覆盖】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一条【监控安装】机关、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商场、餐饮场所、宾馆、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和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运行。
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监控数据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加装电梯】既有建筑加装电梯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加装电梯的方案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二)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明确各自岗位职责,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四)每日开展一次电梯安全巡检,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电梯安全日常管理和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总结,并形成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
(八)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消除;
(九)发生电梯事故的,采取必要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并及时报告事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用电梯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十四条【电梯乘用规定】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在轿厢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与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第十五条【维保单位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将资质证书、办公地点及负责人联系电话、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等内容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接受现场确认。
推行维保过程无纸化记录,并实时传输至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第十六条【维保单位禁止行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重点维护要求】机关、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商场、餐饮场所、宾馆、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其他场所使用频次较高的电梯以及自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十八条【维保单位报告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零部件要求】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要求】在本市首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业务前按照要求将单位、人员、设备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规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将检验、检测数据上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验或者评估意见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第二十二条【资金来源】住宅小区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以及加装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智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实现电梯信息查询、故障报警、维保信息查询、应急救援、投诉举报等智慧监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监管平台上传相关信息,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
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当日在电梯信息监管平台更新相关信息,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应急救援】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应当保持应急救援处置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应急救援等级和就近就快原则,指挥、监督、协调电梯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限制乘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履行告知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维保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维保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不履行报告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维保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使用报废零部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责任】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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