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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纳税申报表变了!202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须这样填报!发布时间:2023-11-09 04:38:59 来源:亚盈体育     

  变化三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实行统一编号规则,表单编号由字母和数字共同组成,共7位。其中,首位为字母,后6位为数字。

  第1位为字母,表示申报表类型,其中,A代表查帐征税的方法;B代表核定征收方式;

  第2位为数字,表示一级表。其中0代表基础信息表,1代表年度纳税申报表,2代表季度纳税申报表;

  第5、6、7位为数字,表示三级表,按照010,011,012,……的顺序排列。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学技术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新增“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中小微企业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等事项,供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填报设备器具扣除相关优惠政策。

  第 11行“(四)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填报新购置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等,按照税收规定一次性扣除的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本行填报第11.1+11.2行金额。

  第 11.1行“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填报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新购置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等,按照税收规定一次性扣除的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

  第 11.2行“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不包含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购置)”:除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别的企业填报新购置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或者高新技术企业填报除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以外新购置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按照税收规定一次性扣除的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新购置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等一次性扣除情况,在第11.1行“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填报。

  第 12行“(五)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填报新购置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等,按照税收规定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扣除的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第12.1行、第12.2行、第12.3行适用中小微企业填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情况,第12.4行适用高新技术企业填报2022年第四季度购置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情况。本行填报第12.1+12.2+12.3+12.4行金额。

  第 12.1行“1.中小微企业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填报中小微企业新购置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设备器具(折旧年限为3年),按照税收规定一次性扣除的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

  第 12.2行“2.中小微企业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最低折旧年限为4、5年的设备器具50%部分一次性扣除”,填报中小微企业新购置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设备器具(折旧年限为4、5年)50%的部分,按照税收规定一次性扣除的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

  第 12.3行“3.中小微企业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的设备器具50%部分一次性扣除”,填报中小微企业新购置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设备器具(折旧年限为10年)50%的部分,按照税收规定一次性扣除的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

  第 12.4行“4.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填报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新购置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按照税收规定一次性扣除的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投资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号),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增加“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投资基金”部分,供纳税人填报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投资基金试点税收政策有关情况。同时,调整《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与上级表单《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的表间关系。

  第 15行“九、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投资基金(□原始权益人□项目公司)”:填报原始权益人、项目公司在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设立阶段发生的划转基础设施资产、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等相关业务产生的损益金额及调整金额。本行填报第15.1行和第15.2行的合计金额。

  第 15.1行“(一)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填报在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与项目公司就其发生的划转基础设施资产业务产生的损益金额及调整金额。

  第 15.2行“(二)设立基础设施REITs阶段”:填报原始权益人在设立基础设施REITs阶段,针对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以及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等产生的损益金额及调整金额。

  一是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增加第16.1行“取得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第30.1行“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加计扣除”,供纳税人填报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

  二是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学技术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将第28行中的“加计扣除比例____%”调整为“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____”,并相应增加创意设计活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代码表,供纳税人根据有关政策选择填报适用的加计扣除比例和计算方式;增加第28.1行“第四季度相关联的费用加计扣除”和第28.2行“前三季度相关联的费用加计扣除”,供纳税人填报2022年第四季度和前三季度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联的费用加计扣除金额。

  三是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学技术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增加第30.2行“高新技术企业设备器具加计扣除”,供高新技术企业填报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新购置设备器具加计扣除金额。

  第 16行“(十)其他”:依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本行=第16.1+16.2行。各行按照以下要求填报:

  第 16.1行“1.取得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填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取得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

  第 16.2行“2.其他”:填报纳税人享受的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免税收入税收优惠事项名称、减免税代码及免税收入金额。

  第 28行“(三)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做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联的费用加计扣除”:填报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做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联的费用依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的金额。纳税人填报本行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填报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纳税人根据真实的情况从《创意设计活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代码表》选择相应代码填入本项。“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选择“121”或“122”的,第28行填报第28.1行和第28.2行的合计金额。

  第 28.1行“其中:第四季度相关联的费用加计扣除”:当“创意设计活动加计扣除比例及分配方法”选择“121”或“122”的,填报根据选定的第四季度相关联的费用计算方式计算的第四季度进行税前加计扣除的金额。当“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选择“110”时,本行无需填报。

  第 28.2行“前三季度相关联的费用加计扣除”:当纳税人“创意设计活动加计扣除比例及分配方法”选择“121”或“122”的,填报根据选定的第四季度相关联的费用计算方式计算的前三季度进行税前加计扣除的金额。当“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选择“110”时,本行无需填报。

  第 30行“(五)其他”:依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本行=第30.1+30.2+30.3行。各行按照以下要求填报:

  第 30.1行“1.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加计扣除”:填报纳税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按照100%加计扣除的金额。

  第 30.2行“2.高新技术企业设备器具加计扣除”:填报高新技术企业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学技术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加计扣除的金额。

  第 30.3行“3.其他”:填报纳税人享受的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事项名称、减免税代码及加计扣除的金额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学技术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将第50行“加计扣除比例”调整为“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并相应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代码表,供纳税人根据有关政策选择填报适用的加计扣除比例和计算方式;增加第L1行“本年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第L1.1行“第四季度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金额”、第L1.2行“前三季度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金额”,供纳税人填报2022年第四季度和前三季度研发费用金额。

  第 50行“八、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填报。纳税人根据真实的情况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代码表》选择相应代码填入本项。

  第 L1行“本年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47-48-49)”:填报第47-48-49

  第 L1.1行“其中:第四季度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金额”:当“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选择“121”或“122”时,填报根据选定的第四季度相关联的费用计算方式计算的第四季度税前加计扣除金额。当“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选择“110”时,本行无需填报。

  第 L1.2行“前三季度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金额”:当“研发费用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选择选择“121”或“122”时,填报根据选定的第四季度相关联的费用计算方式计算的前三季度税前加计扣除金额。当“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式”选择“110”时,本行无需填报。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40号)等规定,在第24行下增加明细行次,对区域性优惠政策进一步细分,供纳税人分别填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南沙先行启动区相关优惠政策。

  第24.1行“(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规定,对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合乎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行填报根据表A100000第23行计算的减征企业所得税金额。

  第 24.2行“(二)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9号)规定,对设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合乎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行填报根据表A100000第23行计算的减征企业所得税金额。

  第 24.3行“(三)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规定,对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合乎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行填报根据表A100000第23行计算的减征企业所得税金额。

  第 24.4行“(四)南沙先行启动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40号)规定,对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的合乎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行填报根据表A100000第23行计算的减征企业所得税金额。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具体如下: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不再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三、本公告适用于2022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 (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的规定和附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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